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有華
被 告 李微萍即花師美而美速食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03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到
期日為115年1月22日,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詎料被告利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31日止,尚欠款如訴之聲明所示,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