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33號
黃泊鈞(兼原告黃義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複 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總誠運輸有限公司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豪斌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複 代理人 管禮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李豪斌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義豐已於民國114年3月16日
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且其之
繼承人為原告,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原告黃義豐之訴訟(本院卷第1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新興路(即臺9線公路)北上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新興路8號統冠聯合超級市場新城店前之路口處(即臺9線公路170.7公里)時,未注意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以時速約94-98公里之車速貿然直行通過
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
適有訴外人吳玉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前,欲在上開路口左轉迴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玉嬌遂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全身多重鈍創併多處骨折之傷害,延至同日12時18分許不治死亡。黃義豐為吳玉嬌之配偶、原告黃泊諺、黃泊鈞為吳玉嬌之子,黃義豐為吳玉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15元、喪葬費用212,400元,受有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原告黃泊諺、黃泊鈞各受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原告3人並各領取
強制險667,177元、667,176元、667,174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卷第51頁):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泊諺2,106,6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泊鈞2,106,6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請參考鑑定意見書之肇事責任分析,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喪葬費用164,400元不爭執,爭執納骨塔費用應僅支付吳玉嬌之部分,且便餐費用並
非喪葬費用之一部份,均應扣除,精神慰撫金過高,又系爭小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316,784元之修復費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子、黃義豐為被害人之配偶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全卷
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邊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臺9線公路170.7公里處之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接近,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黃泊諺、黃泊鈞為吳玉嬌之子、黃義豐為吳玉嬌之配偶,請求被告李豪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豪斌為被告總誠運輸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執行職務中,為
兩造未爭執,是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黃義豐請求被害人醫療費用2,515元,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黃義豐請求喪葬費用212,400元,被告僅不爭執其中164,400元,本院審酌其餘48,000元分別為非屬被害人之納骨塔費用40,000元、喪儀
期間之便餐費用8,00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故認僅164,400元為有理由。
⒊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黃泊諺、黃泊鈞為吳玉嬌之子、黃義豐為吳玉嬌之配偶,因被告之過失而使其等頓失至親,永久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並
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黃義豐得請求之金額為1,166,915元,原告各得請求之1,000,000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雖係被告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然吳玉嬌欲在上開路口左轉迴車,然其亦疏未注意
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
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且為無照駕駛,
堪信吳玉嬌亦有違反交通規則之嚴重情事,亦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經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吳玉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閃光號誌路口左轉迴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與被告李豪斌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照駕車,有違規定)
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應分別負擔5成之肇事責任比例。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5成之賠償責任,黃義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3,45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50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黃義豐、原告
自承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各667,177元、667,176元、667,174元(附民卷第12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除該保險金後,黃義豐與原告均無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㈤被告固然主張
抵銷抗辯,
惟被告已無賠償義務,自
無庸審酌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