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41號
兼
李○霆(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被 告 黃秋艷即藍田產後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被 告 羅莞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熙新臺幣6萬元,及均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新臺幣6萬元,及均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霆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萬元、新臺幣6萬元、新臺幣5萬元分別為原告李○熙、原告黃○
、原告李○霆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秋艷為花蓮市○○路000號7樓及8樓藍田產後護理之家(下稱藍田)之負責人及護理長,被告羅莞葶為藍田之護理師。原告黃○因懷胎,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與被告黃秋艷訂定產後護理契約,約定胎兒生產後將由藍田提供原告黃○及新生嬰兒之照護。嗣原告黃○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李○熙,2人並於112年3月1日入住藍田。
㈡嗣原告李○熙於112年3月21日21時許,在嬰兒床上轉動姿勢,被告羅莞葶為值班護理人員,明知其手上仍抱有其他嬰兒,且當時有2位值班護理師在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見原告李○熙頭部轉動時,被告羅莞葶欲調整原告李○熙之姿勢,竟未放下手中之嬰兒,而逕以單手調整原告李○熙之頭部姿勢,用力過猛,致原告李○熙左臉頰受有皮下瘀血2x1公分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勢)及因系爭傷勢導致之精神上痛苦。原告黃○、李○霆因見尚未滿月之原告李○熙受傷,且新生兒之器官組織均甚為脆弱,亦無法以言語陳述經過及感受,而產生焦慮症之情形,且因原告李○熙之系爭傷勢以及情緒不穩定導致需付出更多心力照顧陪伴原告李○熙,
渠等
親權身分
法益同時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被告黃秋艷本應注意新生兒嬰兒床應隨時保持淨空,避免嬰兒發生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放任藍田護理人員在原告李○熙之嬰兒床上放置毛巾、棉被之物品,亦導致原告李○熙受有系爭傷勢。退步言,被告羅莞葶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則被告黃秋艷身為藍田之負責人,亦應成立
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雇用人責任。原告3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5萬元。
㈢又被告黃秋艷即藍田產後護理之家為提供產婦、新生兒護理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黃○、李○熙為接受服務之
消費者,有消費關係存在。被告黃秋艷應對其提供之照護服務確保符合醫療照護常規及安全性,於前開事故發生前本應隨時保持淨空、不應於床上放置毛巾、棉被,避免嬰兒發生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放任藍田護理人員在原告李○熙之嬰兒床上放置毛巾、棉被之物品。被告黃秋艷即藍田產後護理之家未盡監督管理義務,造成原告李○熙受有系爭傷勢,被告黃秋艷即藍田產後護理之家
顯有重大過失,已違反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函文之要求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原告李○熙自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秋艷即藍田產後護理之家賠償損害額2.5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即15萬元。
㈣前開事故之發生,本院固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秋艷、羅莞葶無罪。然刑事判決理由係以「實質違法性理論」認定原告李○熙因傷勢輕微,故
無庸以刑罰手段制裁被告羅莞葶,
惟所謂「實質違法性」、「刑罰最後手段性」均為刑事法之範疇,於民事
侵權行為責任應不
適用,且無論民事或刑事責任,均未要求傷勢重大才能成立。況系爭刑事判決係援引「挪用信紙一張」之74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例,而以極度輕微、不到1元之財產法益損失類比
本件未滿月嬰兒即原告李○熙身體健康法益受害之情形,實屬荒謬。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至3項、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⒈被告黃秋艷即藍田產後護理之家、羅莞葶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熙6萬元、原告黃○6萬元、原告李○霆5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秋艷即藍田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原告李○熙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莞葶則以:
⒈系爭刑事判決雖認為我因未放下手中之嬰兒,而逕以單手調整原告李○熙之頭部姿勢,用力過猛,致原告李○熙左臉頰受有皮下瘀血2x1公分之系爭傷勢,但我認為我
上開行為沒有造成原告李○熙之系爭傷勢。
㈡被告黃秋艷即藍田產後護理之家則以:
⒈原告李○熙並未受有系爭傷勢: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羅莞葶確實因過失造成原告李○熙受有系爭傷勢(惟因系爭傷勢極為輕微,故並未嚴重到需以刑事責任加以懲罰被告羅莞葶之程度,故判決被告羅莞葶無罪),
惟查,原告李○熙之系爭傷勢並未有診斷證明書
可佐,且護理紀錄即新生兒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僅是護理人員之觀察及推測,
尚非確切之醫療證明,又案發後3日原告李○熙接受藍田約聘之小兒科醫師林宜璋醫師檢查,醫師並未記載原告李○熙受有系爭傷勢,故原告李○熙並未受有系爭傷勢。退步言,縱使被告羅莞葶確實因過失造成原告李○熙受有系爭傷勢,系爭傷勢對於原告李○熙身體法益之損害亦極為輕微。
⒉又被告黃秋艷即藍田產後護理之家不應負賠償責任:藍田之專業人力配置與硬體設備,符合護理機構設置標準之規範,是被告黃秋艷已依照相關法規設置護理人員及安全設施,定期舉辦員工教育訓練,鼓勵員工參加外部單位之訓練,而原告黃○入住
期間,被告黃秋艷確實依照雙方契約履行產後照護義務,並無任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形,由此
足證被告黃秋艷已善盡
本案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無過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之護理人員於嬰兒床放置毛巾、棉被之物品,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云云,然查:
⑴國健署的宣導僅是寶寶睡眠的安全性建議,不是
法律規範,且適用情境僅限於寶寶睡眠期間,實務上亦無法適用於每個寶寶:
①國健署所推動之「五招安心睡」確屬政府專業宣導,其核心重點在於:嬰兒於「睡眠狀態」時,應採取仰睡、堅實平坦床面、環境淨空、避免鬆軟物等措施,以降低趴睡風險。惟該宣導本質上並非法律強制規範,而屬一般性健康建議,且適用情境明確限於「睡眠期間」。本案發生之情境則屬「清醒時期之安撫與照護」,與該宣導所針對之「睡眠環境」有本質差異,不應
混同。
②每個嬰兒氣質差異極大,部分嬰兒於清醒時期確實需要不同方式的安撫與陪伴,實務上亦無法百分之百機械遵循「五招安心睡」全部內容。若將該原則外推至所有照護情境,將脫離宣導本意,並不符實際需求。
③若如原告所述,凡嬰兒床內任何物品皆屬違反「安全睡眠」原則,則現行國內外新生兒加護病房普遍採行之「築巢式擺位」措施幾乎全數違反注意義務,法律解釋若至此,勢必造成醫療照護機構之寒蟬效應,非社會合理期待。
⑵本件事故是發生於原告李○熙清醒期之安撫照護,不應誤認為「睡眠中置物」:
本件原告李○熙案發時處於清醒狀態,並非在睡眠中,且藍田有24小時護理人員值班,採定時巡視及直接目視監測。護理人員於餵奶後、入睡前短時間,採取「邊界包覆(築巢式擺位)」作為安撫方式,以毛巾作為安撫物,降低原告李○熙不適與躁動之善意,符合「以嬰兒最佳利益為核心」之醫療專業精神。若將此安撫措施曲解為過失,不僅與醫療實務相悖,更對第一線實際照顧新生兒之護理人員過於苛刻。
⑶藍田上開安撫措施符合國際指引與國內醫療常規:
①國際指引:WHO《發展性支持照護與疼痛管理》教材(Module4)及英國NHS西北新生兒網絡《擺位與處理指引》(2023),均明確
肯認Nesting/Containment(築巢/邊界包覆)為新生兒照護措施,目的在於提供環狀邊界以重現子宮安全感。其強調核心原則包括:「包覆
而非拘束」、「促進屈曲與中線」、「定時變換體位」,並於餵食時移除頭部卷等安全規範。本案護理人員所採措施,完全符合上述國際專業要點。
②國內常規:國內多家醫療院所(臺中榮總、埔里基督教醫院、亞東醫院等)之公開衛教及實務操作,均將築巢式擺位列為新生兒病房(NICU/特殊護理)發展性照護之一環。目的在於提供安全邊界、維持屈曲與中線、穩定生命徵象並協助自我安撫,足證藍田照護措施確屬專業常規。
③據上所述,被告黃秋艷即藍田產後護理之家依循院內常規與國際專業規範操作,且全程有專業人員目視監護,已盡合理且可期待之注意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羅莞葶確因過失致原告李○熙左臉頰受有皮下瘀血2x1公分之系爭傷勢,被告黃秋艷即藍田產後護理之家為被告羅莞葶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判決自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被告
黃秋艷係藍田之負責人兼護理長,被告羅莞葶則係藍田之護理人員,輪值嬰兒室照護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又案發時(即112年3月21日21時許),被告羅莞葶發現原告李○熙有哭鬧之情形,遂將乘載原告李○熙之嬰兒車推送至辦公桌附近,並同時手抱另一名嬰兒,嗣於同日21時5分11秒許,被告羅莞葶欲調整原告李○熙之姿勢,其未放下手中之嬰兒,或請求其他同事協助,逕以右手單手之手指,調整原告李○熙之頭部姿勢、碰觸原告李○熙左臉頰等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又
原告李○熙於案發當日(即112年3月21日)23時49分許時,即由監視器攝得左臉頰中間有一深紅色痕跡及白色痕跡(其中白色部分應屬被告羅莞葶當日所塗抹之護膚膏,故本件探究者僅為深紅色痕跡部分),此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112年度他字第580號卷第11頁、同本院卷第259頁)。 ⒋
觀諸藍田之護理人員就原告李○熙所製作之新生兒護理紀錄單,被告羅莞葶先於案發當日(即113年3月21日)21時10分填載:「觀其左臉頰有一處皮膚微紅約2x1平方公分,皮膚完整無破皮,周圍皮膚零星疹子,續觀。」(此為第一次出現關於系爭傷勢之紀錄,於案發前之同日16時30分之新生兒護理紀錄單並無類似記載,見本院卷第265-268頁),後續於同年月22日7時50分記載:「觀其左臉有一疑似皮下瘀血約2x1公分,皮膚完整無受損,續觀」、同年月22日10時10分記載:「其左臉疑似有一皮下瘀血約2x1公分,皮膚完整無紅腫無受損情形,續觀」(且除前述同年月21日、22日有前開記載外,同年月23日、24日、25日、27日至28日即原告退房當日均有上開記載,僅系爭傷勢大小自2x1公分逐漸縮減為1x0.5公分),此有上開新生兒護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268頁),顯見原告李○熙確實於112年3月21日21時許在左臉頰出現系爭傷勢。 ⒌
再審酌被告羅莞葶前於偵訊時自承:後來主管看完監視影片後,有找當班同事討論我們的行為,覺得比較有可能的是我當時轉動寶寶頭部的手勢造成的;之後我們檢視這件事情經過及調閱監視器後討論出比較有可能的原因就是我手勢造成的等語(見花檢112年度偵續字第8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3、436頁);且被告羅莞葶事後寫給原告黃○、李○熙之信件中亦述及:要對於您的寶貝發生這樣的事情致上萬分的歉意,我必須明確且誠懇的為我那個看似快速且力道較大的動作道歉,這是我在觸碰寶寶之前應該注意的...不應求快,應該要更專心並且輕柔地對待每個有需求的寶寶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足認系爭傷勢確為被告羅莞葶所造成,且被告羅莞葶於前述寫給原告黃○、李○熙之信件中亦自陳其有力道較大、過於求快之情形(見偵續卷第23頁);足見被告羅莞葶僅以單手調整原告李○熙之頭部姿勢,因而未注意力道而導致原告李○熙臉頰上系爭傷勢產生,自具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羅莞葶辯稱:原告李○熙臉上之系爭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並不足採。 ⒍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李○熙所受系爭傷勢極為輕微云云。惟查,被告羅莞葶前開過失行為而使原告李○熙在臉頰受有2x1公分大小之系爭傷勢,而
2x1公分大小之傷勢對於新生嬰兒而言,難認屬極輕微之傷勢,況且系爭傷勢歷經8日(案發日即113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即退房當日)仍未完全消退,顯見系爭傷勢並非如被告答辯之極度輕微。又系爭刑事判決雖認為被告羅莞葶之過失行為並非嚴重到需以「刑事責任」加以處罰(見本院卷第144頁系爭刑事判決理由),然本件係民事案件而非刑事案件,故被告羅莞葶對於其過失行為應負擔「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明確。
⒎本件被告羅莞葶應負擔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羅莞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秋艷即藍田產後護理之家既為被告羅莞葶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秋艷即藍田產後護理之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羅莞葶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亦為有據。至原告3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黃秋艷即藍田產後護理之家為同一請求部分,則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審核如下: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李○熙係甫出生之嬰兒,其因被告羅莞葶前開過失行為而在臉頰受有2x1公分大小之系爭傷勢,且系爭傷勢歷經8日(直至退房當日)仍未完全消退,顯見系爭傷勢對於一嬰兒而言,並非如被告答辯之極度輕微。而原告李○熙僅是一名新生嬰兒,其在藍田產後護理之家竟受到系爭傷勢,而黃○為原告李○熙之父、母親,其等對於原告李○熙甫出生卻在專業之護理之家受到系爭傷勢,因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本院可以想像、體會。本院審酌原告李○熙所受傷害之程度(對於初生嬰兒而言,2x1公分大小之系爭傷勢非極度輕微,且系爭傷勢歷經8日仍未完全痊癒)、被告羅莞葶之過失程度(被告羅莞葶欲調整原告李○熙之姿勢,竟未放下手中之嬰兒,而逕以單手調整原告李○熙之頭部姿勢,用力過猛,致原告李○熙左臉頰受有皮下瘀血2x1公分之系爭傷勢)、
原告3人因本件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及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詳卷附財產資料等)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李○熙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萬元、原告黃○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萬元、原告李○霆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萬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李○熙主張被告黃秋艷即藍田產後護理之家之護理人員於嬰兒床放置毛巾、棉被之物品,違反國健署函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秋艷即藍田產後護理之家賠償1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消費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嬰兒床放置毛巾、棉被之物品,被告則辯稱該物為紗布餵奶巾等語。觀諸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照片(見本院卷第259頁),放置於原告李○熙頭下之物品與一般嬰兒所使用之紗布巾相同,且該紗布巾厚度非厚、平攤在頭下,而放置於側邊之毛巾亦非在臉部周圍,而係放置原告李○熙背部以下之後方。而卷附國建署函文中所提新聞稿內容為:「坊間流傳『塑頭形枕頭』、『增高墊』、『透氣枕頭』建議不要使用;嬰兒床不放置如『填充玩具』、『防撞護墊』等鬆軟物件,因防撞護墊可能倒塌...造成窒息風險」(見本院卷第289頁),審酌放置於原告李○熙頭下之紗布巾厚度非厚,且係平攤在頭下,其並非有一般具有相當厚度之「枕頭」,亦非屬前開國建署函文中所提塑頭形枕頭、增高墊或透氣枕頭之物品,而上開紗布巾亦非屬國建署函文中所提之填充玩具或防撞護墊,恐有因可能倒塌而造成窒息風險之情形,故尚難以原告李○熙頭下平攤放置紗布巾之情形,而
遽認被告黃秋艷即藍田產後護理之家有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情事。又原告李○熙背部後方放置一毛巾之部分,審酌原告李○熙背部後方之毛巾亦非屬前開國建署函文中所指之填充玩具或防撞護墊之物品,縱使該毛巾屬於鬆軟物件,然審酌原告李○熙所受系爭傷勢,係因被告羅莞葶欲調整原告李○熙之姿勢,其未放下手中之嬰兒,而逕以單手調整原告李○熙之頭部姿勢,用力過猛所造成,則原告並未證明原告李○熙背部後方放置毛巾一事與其所受損害即系爭傷勢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李○熙請求被告黃秋艷即藍田產後護理之家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賠償15萬元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3人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3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83、85頁),則原告3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李○熙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萬元、原告黃○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萬元、原告李○霆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李○熙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黃秋艷即藍田產後護理之家賠償15萬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
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