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瑞崗
被 告 黃廉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544元,及其中新臺幣287,858元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54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25日、113年3月2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
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伊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伊向被告請
求償還帳款,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並喪失
期限利益,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應繳納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至114年4月1日止,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99,544元(其中本金為287,85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聯名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3份(卷第17-45頁)、信用卡約定條款(卷第47-59頁)、彰化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帳務資料(卷第61-63頁)等件附卷為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