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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簡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張智賢  
被      告  吳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42元,其中新臺幣101,450元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3.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8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契約,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已到期本金101,450元、利息4,892元及違約金500元,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