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智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卷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106年10月出廠),於113年6月17日9時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致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車輛維修費129,999元(含工資費用31,164元、零件費用98,83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爭車損害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為憑(卷17至39、12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附車禍事故資料等
可參(卷51至84頁),
堪信屬實。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㈡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98,835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為營業大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自106年10月出廠(卷25頁)至車禍發生日113年6月17日使用
期間逾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9,884元(計算式:98835×0.1=988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41,048元(9884+31164=41048)。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