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蕙蓁即鄭淳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4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公司)申辦租用4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
系爭契約),
惟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尚積欠
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6,419元,又
上開債權業經遠○公司轉讓與伊,
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19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業務申請書、
電信費帳單
暨繳款書等件為證,自
堪採信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起算,惟原告所提出通知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已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新北卷第21頁),顯然未曾送達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催告之證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新北卷第71頁)。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