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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簡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花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  林劭文/黃有華

被      告  况雨濂即紅火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花簡字第2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8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40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