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士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6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1,554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月4日(卷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107年9月出廠),於112年1月23日23時57分許,由曾詠筑駕駛行經花蓮市中興路、府前路口,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及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致碰撞系爭車受損,經估價維修費用為857,111元過高無維修實益,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
必要費用531,200元,且扣除系爭車報廢殘體標售金額59,0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472,200元。被告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所舉事證(卷19至46頁),及本院調得車禍事故資料(卷53至87頁)已足資證明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爭車損害之事實,經斟酌
上開事證,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支付必要費用472,200元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與有過失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141,660元(472200×30%=141660)。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5,18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