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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簡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胡羽丞即胡孝偉

被  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並於114年9月11日寄存送達,然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可稽,是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