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花簡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胡羽丞即胡孝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並於114年9月11日寄存送達,然
迄今仍未補正,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
可稽,是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