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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簡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趙威嵐    已殁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民事起訴狀足憑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8月3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