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仲黃郁萱
仲黃宣翎(即黃金輝之繼承人)
仲黃竣鴻(即黃金輝之繼承人)
仲黃渝豊(即黃金輝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仲黃佳鈺、仲黃竣鴻、仲黃渝豊、仲黃鈺汶、仲黃宣翎、仲黃郁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仲黃郁萱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45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仲黃佳鈺、仲黃竣鴻、仲黃渝豊、仲黃鈺汶、仲黃宣翎、仲黃郁萱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仲黃郁萱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1,4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仲黃郁萱前就讀台灣觀光學院,而於民國106年9月27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金輝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9,087元,並約定如放款借據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詎被告仲黃郁萱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迭經原告催討無果,依
兩造間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萬1,4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訴外人黃金輝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黃金輝於112年7月25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仲黃佳鈺、仲黃竣鴻、仲黃渝豊、仲黃鈺汶、仲黃宣翎、仲黃郁萱,且其等未聲明拋棄
繼承,自應於繼承黃金輝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放款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106學年度上學期至109學年度下學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戶籍謄本、本院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即112年度
司繼字第000號,訴外人仲○○凡、仲○○賢聲請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卷17-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放款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 |
|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775計算之違約金。 |
|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775計算違約金。 |
| |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55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