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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簡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何湘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3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60元由被告負擔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7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㈠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卷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105年3月出廠),於112年6月20日7時11分許,由潘虹毓駕駛在花蓮市○○○街0號處路邊停車(熄火靜止),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與系爭車發生碰撞致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修理費用116,761元(含零件66,035元,烤漆工資18,296元、鈑金拆裝工資32,43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條規定請求。㈡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車子是我撞的,但原告的維修單是否都跟這次車禍有關,哪些是我造成的損害,沒有第三方驗證,我不要照單全收。
二、本院之判斷:㈠依原告所舉事證(卷15至41頁)及本院調得車禍事故資料(卷51至94頁),已足證明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爭車修理費用之事實。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停在路邊熄火靜止之系爭車致受損,被告顯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㈡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有修車照片、估價單可憑(卷21至39頁),信屬實,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採信。又其中零件費用66,035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於105年3月出廠(卷15、74頁)至車禍發生日112年6月20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1,006元(計算式:66035×1/6=1100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61,732元(11006+18296+32430=61732)。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