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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簡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被      告  阮雪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1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昌街89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永昌街89巷與太昌路口時,訴外人張○蕙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太昌路由西往東亦行至該路口,被告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4,568元(工資費用45,036元、零件費用159,532元),被告應負擔七成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A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94,883元(工資費用45,036元、零件折舊後費用49,8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張○蕙及被告均有過失,被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此亦為原告之主張,張○蕙與有過失,原告代位向被告求償,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考量張○蕙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輕重、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狀,認張○蕙、被告應各負30%、70%肇事責任。是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應賠償之車損金額為66,41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3日(本院卷第1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