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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簡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9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粘婉恬 
被      告  張志成(兼黃文國之繼承人)   

            張四妹(即黃文國之繼承人

            黃志傑(即黃文國之繼承人)

            張志清(即黃文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四妹、黃志傑、張志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志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2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四妹、黃志傑、張志清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志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志成前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09年1月21日邀同訴外人黃文國(於109年11月14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借款人即張志成得分別在限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0萬元範圍內,申請撥動貸款,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倘借款人未依約還本付息,除自逾期日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轉催收款日之利率為1.775%)起改依應負擔利率加1%固定計息(下稱系爭契約)。張志成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並於113年12月20日轉列催收款項目,今張志成仍積欠原告本金215,02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黃文國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黃文國死亡後,被告張志成、張四妹、黃志傑、張志清為黃文國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就學貸款
利息
計息本金
215,024元
週年利率
1.775%
起訖日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
週年利率
2.775%
起訖日
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週年利率
0.1775%
起訖日
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
週年利率
0.2775%
起訖日
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
週年利率
0.555%
起訖日
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