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9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志傑(即黃文國之繼承人)
張志清(即黃文國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張四妹、黃志傑、張志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志成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2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四妹、黃志傑、張志清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志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02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志成前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09年1月21日邀同訴外人黃文國(於109年11月14日死亡)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借款人即張志成得分別在限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0萬元範圍內,申請撥動貸款,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倘借款人未依約還本付息,除自逾期日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轉催收款日之利率為1.775%)起改依應負擔利率加1%固定計息(下稱
系爭契約)。
詎張志成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並於113年12月20日轉列催收款項目,
迄今張志成仍積欠原告本金215,02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黃文國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黃文國死亡後,被告張志成、張四妹、黃志傑、張志清為黃文國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
拋棄繼承。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
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