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燕即巧玲飛精品服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9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85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9,9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所需,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到
期日止,借款利率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14%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858%),逾期償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
聲請更生,但法院尚未
裁定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是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
債權人始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被告既
自承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仍得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