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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簡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張文玉即文玉種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755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028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1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8日邀同陳越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8月28日,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料被告利息僅繳納至114年3月28日止,尚欠款如訴之聲明所示,經催討無效,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表、商業登記資料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