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聖全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6,08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6,0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以下簡稱嘉新村)嘉新路由北向南直行,行經嘉新村嘉南一街口時,因闖紅燈及無照駕駛,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嘉新村嘉南一街由東往西直行之訴外人李OO,致其受有傷害。因系爭車輛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496,086元(醫療費用96,086元、
強制險第三等級殘廢給付費用1,400,000元)予訴外人李OO。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佛教OO醫療財團法人花蓮OO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賠付明細,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亦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本件被告係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即闖紅燈),訴外人李OO則無肇事因素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足參。從而原告主張就其賠付金額向被告追償,應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