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崇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格○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8月1日8時50分許,由訴外人曾○宣駕駛,行經花蓮縣○○市○○路000○0號前(處),遭被告駕駛00-0000號車,因倒車不慎而撞及停放中之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受損。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
必要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180,630元(工資:23,100元、烤漆:33,137元、零件:124,39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5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系爭汽車跟伊的汽車有點近,伊的車倒車要出去,碰到系爭汽車掉漆而已,伊車速極低,應該只有噴漆部分是伊要負責的,其餘可能是系爭汽車之前受的損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21至4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卷第55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180,630元(工資:23,100元、烤漆:33,137元、零件:124,393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卷第27、31頁),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汽車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前牌照板、前保險桿通風網(中)、前保險桿支架、右上碰撞緩衝器、前碰撞緩衝器、前裝飾格柵、引擎蓋、前上空氣蓋、前下空氣蓋等項目均針對系爭汽車車頭部分所進行修復,與系爭汽車受損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從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尚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 ㈢
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上述維修費用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5,000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卷第85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請求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