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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簡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複代理人    林裕發 
被      告  李嘉華 
            高鈺欽即朝陽水稻育苗園藝社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嘉華受僱於被告高鈺欽即朝陽水稻育苗園藝社,於民國112年6月19日20時3分許,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花蓮縣豐濱鄉(原告誤為鳳林鎮)台11線50公里800公尺處,因違規跨越雙向車道行駛,致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惠貞所有訴外人楊昆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肇事毀損,支出修復費用包括工資新臺幣(下同)32,660元、烤漆18,220元及零件78,970元,總計129,8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之規定,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肇事過程並不明確,欠缺關於被告有何成立侵權行為之論據,本院乃依職權向處理事故之花蓮縣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卷第51頁),經核對警繪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並當庭勘驗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卷第160頁),發現系爭車輛乃因速度過快,遇同向前方被告有車輛暫停路中間,無法及時煞停,而自行衝向左側駛入對向車道,翻入左側路外,撞到電線桿;被告車輛暫停路中,係前方道路有擺放三角錐(似前有坑洞)而對向有來車,所以暫停準備會車,並沒有原告所指「違規跨越雙向車道行駛」之情事,難認有違規行為(警卷內亦沒有任何指責違規或開立罰單之情形),故應不足以成立侵權行為之不法故意或過失,且肇事原因乃應全歸責於系爭車輛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之距離及時速,才會自行衝向對向車道而撞毀車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係屬無據,不應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