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林裕發
被 告 李嘉華
高鈺欽即朝陽水稻育苗園藝社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嘉華受僱於被告高鈺欽即朝陽水稻育苗園藝社,於民國112年6月19日20時3分許,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花蓮縣豐濱鄉(原告誤為鳳林鎮)台11線50公里800公尺處,因違規跨越雙向車道行駛,致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惠貞所有訴外人楊昆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肇事毀損,支出修復費用包括工資新臺幣(下同)32,660元、烤漆18,220元及零件78,970元,總計129,850元,
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
求償之規定,行使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9,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惟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肇事過程並不明確,欠缺關於被告有何成立侵權行為之論據,本院乃
依職權向處理事故之花蓮縣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卷第51頁),經核對警繪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並當庭
勘驗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卷第160頁),發現系爭車輛乃因速度過快,遇同向前方被告有車輛暫停路中間,無法及時煞停,而自行衝向左側駛入對向車道,翻入左側路外,撞到電線桿;被告車輛暫停路中,係前方道路有擺放三角錐(似前有坑洞)而對向有來車,所以暫停準備會車,並沒有原告所指「違規跨越雙向車道行駛」之情事,
難認有違規行為(警卷內亦沒有任何指責違規或開立罰單之情形),故應不足以成立侵權行為之不法故意或過失,且肇事原因乃應全歸責於系爭車輛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之距離及時速,才會自行衝向對向車道而撞毀車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係屬無據,不應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