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碧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2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524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碧純於民國93年01月1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詎料被告未按期給付,已累計本金新臺幣(下同)163,524元未為清償,經伊迄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仍未清償。本件非一般信用卡消費,是信用卡預借現金,利率部分如信用卡契約所載,要被告有依約分期履行才有該利率等語。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還。卡片是伊的,伊當時需要金錢,銀行跟伊說會核給伊16萬8千元的貸款,2017年12月25日收到放貸的簡訊說是8.99%的利率,2018年3月28日借款入帳,金額只有16萬元,利率是9.75%,伊每個月繳6千多元,繳了3個月之後就繳不出來了,伊就打電話說要協議,伊到原告花蓮分行簽訂分期攤還協議書但利率高達14%,伊付了2期,後來疫情爆發,原告有同意伊緩繳,疫情結束後,今年6月伊再向原告申請一次返還並陳報財所清單等資料,但未獲置理,之後就收到本件
支付命令。原告答應伊利息為7%,為何現為15%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有申辦信用卡及借款168,000元乙情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觀諸協議書(卷第65頁)立協議書人欄僅有被告單方簽名,原告未有任何簽名蓋章,已
難認兩造就本件債務利息減縮部分已達成
合意。況縱認
系爭協議書為真,該協議書亦載明「一、乙方如未依約定繳納簽約金或未依本協議書或另行簽訂之約據按期清償或每月償還金額未達約定之分期期付金
等情事發生時,乙方即喪失分期償還之
期限利益,
前揭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及借款人願依原往來產品之約定條款計算利息、
遲延利息/循環信用利息及
違約金等,並同意立即一次清償債務。」,被告亦自陳繳了兩期後,即未繳納(卷第56頁),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應依原往來產品之約定條款計算利息,而被告就原告同意緩繳部分,復未舉證已實其說,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