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李麗梅
吳佳琪
被 告 花蓮市重慶市場自治委員會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柯玟如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不只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不只是行銷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至花蓮市重慶市場參加花蓮縣政府市集加倍券活動,因人潮多又路面不平導致原告跌倒後受傷,被告花蓮市重慶市場自治委員會、花蓮縣政府就該處場所設置不良之情況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不只是行銷有限公司為該活動之主辦單位,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30元,並受有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30元。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花蓮市重慶市場自治委員會則以:原告於事發時已逾77歲,屬於高齡長者,而高齡長者跌倒因素眾多,其生理性老化亦有可能造成步伐不穩而跌倒,應由原告證明其跌倒之結果係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未指陳具體之跌倒位置,且原告曾就本件事故對訴外人凌錫仁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主張係遭到凌錫仁絆倒,卻又於民事訴訟起訴後主張因路寬不足180公分且路面不平而跌倒,前後主張已有矛盾,顯為臨訟所為之主張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花蓮縣政府則以:原告對凌錫仁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才另行假設係被告花蓮市重慶市場自治委員會所提供之場地有設置、管理上之缺失,足見其主張純屬臆測,且花蓮市重慶市場並
非由被告興建之建物,與被告
無涉,又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未記載拍攝日期,也不能確認該地點即為原告跌倒之處,無從作為花蓮市重慶市場設置有缺失之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不只是行銷有限公司則以: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花蓮市重慶市場並非由被告花蓮縣政府管理,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55頁),難信被告花蓮縣政府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花蓮縣政府賠償損害,實屬無據。
㈢
經查,原告雖提出「照片」(本院卷第163至167頁)為證,主張被告花蓮市重慶市場自治委員會就場地設置有欠缺,被告不只是行銷有限公司為主辦單位,均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均經被告否認。觀之
上開「照片」,無法判別拍攝之時間、地點,亦無法判斷此該有磁磚裂縫之照片即為原告跌倒之事發地點,實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性,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被告花蓮市重慶市場自治委員會、不只是行銷有限公司有何未盡場所安全維護義務等故意、過失,及原告前開跌倒受傷與被告花蓮市重慶市場自治委員會、不只是行銷有限公司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認被告花蓮市重慶市場自治委員會、不只是行銷有限公司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