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志勇
被 告 李豪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73元,
暨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0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3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華廈街與球崙二路街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佳芸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伊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7,247元,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嗣兩造於111年9月6日以194,073元達成和解並於同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惟被告僅給付40,000元,尚有154,073元未依約履行。
爰依系爭和解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原告請求154,073元及法定利息我都同意,也沒有意見,只是我在看守所羈押,沒有辦法按時還款等語,置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分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系爭和解書在卷
可參(卷第19-2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4年5月22日花市警交字第1140015112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可證(卷第39-72頁)。又兩造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內容為:「一、
本案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原告)194,073元整,達成和解。給付方式:分19期給付,第一期至第八期,甲方(即被告)應於111年9月起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乙方(即原告)指定之帳戶;第九期至第十八期,甲方(即被告)應於112年5月起每月20日前匯款15,000元至乙方(即原告)指定帳戶。第十九期甲方(即被告)應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4,073元至乙方(即原告)指定帳戶。
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原告)於收到和解款項後不再追訴,雙方其餘民事
請求權均拋棄。乙方(即原告)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戶名: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若甲方(即被告)未履行以上條件,甲方(即被告)願賠付乙方(即原告)原賠付金額新台幣194,073元整及依法得請求之利息等各項費用(乙方同意扣除甲方之前已付部分),甲方(即被告)並放棄
抗辯權利。三、以上所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雙方同意遵守,甲方應
親簽及用印後於111年9月20日前將和解書寄一份予乙方,於雙方用印並收到和解書後生效。四、本和解書乙式貳份,由雙方當事人簽章後各留乙份為憑」,有系爭和解書在卷
可稽(卷第25頁),且被告均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54,0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系爭
和解書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堪認系爭
和解書所示之給付內容
乃屬定有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於112年5月2日後即未再履行,則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