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簡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綱 
被      告  陳浚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36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下同)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南向62公里900公尺處時,為閃避由訴外人楊奇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不當變換車道,而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在中線車道發生碰撞,系爭半聯結車遭撞擊後失控偏移至內側車道,與訴外人張維峻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高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在內側車道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因此毀損,其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90,064元(含零件費用1,236,539元、工資費用107,805元、塗裝費用145,720元),因實屬過高而無維修實益,故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高鵬公司467,500元,再扣除原告保車殘體拍得價金35,000元,及楊奇瑋給付之和解金216,250元後,原告實際賠償高鵬公司216,250元,原告自得就此代位高鵬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原告保車車損照片、原告賠付資料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5至16、18至37、107至1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高鵬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如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原告雖主張其未賠付高鵬公司原告保車之回復原狀費用,而係依其等間保險契約約定賠付467,500元等語,惟其等間之契約尚無從拘束第三人即被告,要無從據原告依約賠付高鵬公司之金額,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原告保車損害賠償數額,仍應依上述民法規定定之。 
 ㈢查原告保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90,06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36,539元、工資費用為107,805元、塗裝費用為145,720元等情,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19至23頁)。惟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99年9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簡卷第17頁),是至本件112年11月2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13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0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36,539(5+1)≒206,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36,539-206,090)/55≒1,030,4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36,539-1,030,449=206,09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原告就原告保車之損害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59,615元(計算式:206,090元+107,805元+145,720元=459,615元)。 
 ㈣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原告保車殘體拍賣得款35,000元,並受領楊奇瑋給付之216,250元和解金等情,有殘體拍賣標售表附卷可稽,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花簡卷第37、192至193頁),則其所得價款、和解金,其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之利益,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8,365元(計算式:459,615元-35,000元-216,250元=208,3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見花簡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