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花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林東益
被 告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梁寶誠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命原告於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400元。原告
迄未依限繳納,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