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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簡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映亘律師
被      告  賴嘉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杜O,於訴訟中變更為伍OO,再變更為鄭光遠,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19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駕駛大貨車入侵原告之花蓮港線,致原告所有之鐵路及設備損壞,分別花費花蓮工務段花蓮分駐所現場場搶修費用65,572元、112年7月25日至26日復舊費用新臺幣(下同)174,495元、騰遠工程行吊卡車吊運費用26,250元、台東電力段人員出工費188,953元、宏隆水電工程行號誌設備修護工程33,390元,共488,660元,今仍未受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除此以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原告花蓮分駐所簽、搶修及復舊工作費用統計、原告統一發票扣抵聯清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會議紀錄、原告花蓮工務段函、原告一般支出報銷明細表、一般支出預算動支請示單、請款報銷清單、工作日報表、請修請示單、被告所書損壞賠償切結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定有明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