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花簡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9,855元,
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90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前
聲請對上訴人即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9**號),後經上訴人即被告提出
異議,故
本件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8,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訴),扣除被上訴人即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及裁判費共1,000元,尚應補繳4,29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
三、次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告全部勝訴,
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是其上訴利益為488,66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855元。茲依
前揭規定,限
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周健忠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