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66號
原 告 黃啟倫
被 告 裕程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燕玲即裕鑫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榮州為裕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燕玲則為裕程公司之會計,吳榮洲與陳燕玲前因裕程公司資金需求之故,欲委由
第三人陳嵩介向他人借款周轉,遂由吳榮洲代表裕程公司簽發發票人為裕程公司、受款人為裕鑫土木包工業、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票號AI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號、票載
發票日民國112年6月20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乙紙,並由裕鑫土木包工業及陳燕玲
背書擔保;陳燕玲另簽發發票日112年5月18日,內載金額2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起算日112年6月2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6月20日之
本票乙紙,交付陳嵩介持以向他人借款,陳嵩介遂持
上開2紙票據向伊票貼借貸款項。
詎經伊於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及本票到期日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款請求權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利息,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債務之關係尚有糾葛等語。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為證。
又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指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