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蘇柏霖
被 告 蔡郁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3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48元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3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21時3分,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1段、永昌街路口時,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依法應暫停讓行經幹線道之原告車輛先行,卻未遵守路權規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側邊撞擊伊所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導致系爭汽車嚴重毀損,且因該車款為福斯beetle1.4 Tai限量版,相關零件須從歐洲進口,因此,維修
期間長達1年,期間須以家中其他車輛代步。
㈡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⑴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93,582元。
⑵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40萬元。
⑶無法使用系爭汽車所失利益:
①112年7月26日至113年3月27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214,000元。
②113年3月28日至同年9月27日,以每月168,000元計算,共1,011,600元。
③合計1,225,600元。
㈢關於過失比例之意見,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因為伊為主要幹道車輛,且按照法定速度駕駛,被告為支線道車輛,且依照
鈞院卷光碟資料可知,當時被告車速超過當時限速,造成伊的車損及車上即將臨盆的女友受有多處傷害等語。
㈣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600元,及其中1,615,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860,600元自114年8月2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車禍肇事責任部分,被告是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願負7成肇責,原告路口未減速,應負3成肇責。
㈡關於交易性減損部分,原告於修復完成後,仍
持有該車,並未發生實際買賣,系爭汽車並無確實貶值之事實。退步言,即使認有減損之可能,亦僅屬抽象交易價值,無直接損害之實現,懇請
予以斟酌,從寬減低認定。
㈢關於代步費部分214,000元部分不爭執,第2階段認為無理由,因系爭汽車於113年3月27日即已完成修復,原告自該日起即得使用該車,無繼續租用代步車之必要。其所請求之龐大費用,既無事實基礎,亦顯屬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上開金額之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系爭汽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993,582元,業據提出駿○鈑修廠估價單可佐(卷第29-37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上述維修費用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7,888元(計算式詳如卷第345頁)。 ⒉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
系爭汽車經修復後,減少交易價值400,000元云云。經查,系爭汽車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660,000元,然系爭汽車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520,000元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至203頁)。可認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40,000元(計算式:660,000元-520,000元=140,000元)。至被告抗辯系爭汽車未經實際買賣,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然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已如前述,等同於使系爭汽車所有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汽車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140,000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所失利益部分:
⑴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有進廠維修之必要,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汽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失1,225,600元云云。關於其中①112年7月26日至113年3月27日之214,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②113年3月28日至同年9月27日之1,011,6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自陳系爭汽車維修為一年,有起訴狀在卷可參(卷第17頁),且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汽車於上開期間尚在維修中,而受有不能使用利益之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21,888元(計算式:167,888+140,000+214,000=521,88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4年8月21日當庭
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21:03:37被告車駛入路口。21:03:38-39被告車未於路口停止,原告車於停止線前未減速及停止,兩車於路口相撞。
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未遵守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原告亦有未遵守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意見(卷134頁)。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521,888元,扣除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65,322元(計算式:521,888×70%=365,32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114年8月22日始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及修繕完成證明書,有本院
收文章戳
可憑,其內容未經兩造實質辯論,核屬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