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胡國強
被 告 金詩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68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6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林○雄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於花蓮縣○○鄉○○村○○00號前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而受損,林○雄與被告過失比例為3:7,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3,192元(工資費用122,788元、零件費用410,404元),扣除折舊後,被告應負擔163,828元之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二車發生車禍,致系爭A車受損,被告應負七成責任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在卷
可稽,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原告主張自行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費用後總計163,828元,尚屬合理,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
114,680元為限(計算式:163,828×70%=114,680),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9日(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