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 告 李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53元,
暨其中新臺幣42,946元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7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起陸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原
債權人申請租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
嗣後未依約繳納,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8,011元、小額付款4,93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88,807元,共計131,753元。附表二之原
債權人於
債權讓與日期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
買賣契約,就
本件債權全部讓與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仍未獲支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5份(各門號1份,詳卷第13頁至108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詳卷109至121頁)、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繳款單2份(各門號1份,詳卷123至150頁)、原告債權讓與暨
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
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