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秀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1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790元由被告負擔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9,9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被告並
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花蓮警分局吉安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
經本院扣除折舊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918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5,790元,由被告負擔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