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14號
原 告 紀美卿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其他銀行間之債務業經個別協商清償完畢,然
被告銀行申請書並
非原告本人簽名,原告不得請求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95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聲請對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9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因執行無所得而終結,
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是
系爭執行程序既
已終結,即
無原告所欲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則其提起異議之訴,顯已欠缺訴之利益,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