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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簡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14號
原      告  紀美卿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其他銀行間之債務業經個別協商清償完畢,然被告銀行申請書並原告本人簽名,原告不得請求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95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9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因執行無所得而終結,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是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原告所欲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則其提起異議之訴,顯已欠缺訴之利益,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