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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簡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羅家好 
            徐博鈞 
被      告  高偉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3頁),於民國114年10月7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7萬8,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3日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北上車道184公里100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劉怡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7萬8,517元(計算式:工資費用8萬711元+烤漆7萬7,989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萬9,817元=17萬8,517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觀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固可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遭A車追撞,而A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卷第93頁),然自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提出之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內可知,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已載明:本案當事人「肇事逃逸未查獲,無法查明肇因」等情(卷第81頁),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案發時駕駛A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所駕駛,即難認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8,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