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有華
被 告 飽所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13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73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5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主張:被告飽所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飽所公司)邀同被告王維鍇為連帶
保證人,於110年8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0萬元、50萬元,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詎料被告僅分別繳款至114年7月24日、114年8月30日止,尚欠利息及違約金如訴之聲明所示,
迭經催討無效,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商業登記資料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5,530元。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