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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簡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張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9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如借款契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僅繳款至114年7月16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討無果,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申請單在卷可稽(卷19-20、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374,950元
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