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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簡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楊天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陳明上訴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5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