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楊明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矢持健一郎(見卷第143至155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明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6月9日6時47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花35之0.6公里0公尺處,因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損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劉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9,443元(包括零件費用91,649元、烤漆12,134元、工資5,660元),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卷證等件為憑,自
堪信實。
惟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
折舊,是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原告
自行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26,959元(包括零件費用9,165元、烤漆12,134元、工資5,660元),尚屬合理。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周健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