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71號
原 告 高秀玉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
債務人林之為鄰居、好友,雙方亦為
債權、債務人,林之之友人即訴外人鄭映葒因有花蓮吉安鄉廣賢段591、591-1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遭債務遭
查封,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出售,林之找到原告表示價錢比市價低,可以購買,原告遂委由林之辦理系爭土地等事宜,並委託林之以其名義為買方與出賣人鄭映葒、鄭文心簽訂
買賣契約,並約定於114年10月1日辦理過戶,
惟因鄭文心有自殺之風險,故雙方同意將系爭土地先過戶予林之,系爭土地係原告
借名登記予林之,
並聲明:(一)確認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出資委託購買並以林之名義辦理登記;(二)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自3758號
強制執行事件。
二、
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
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並稱其為實際
所有權人,惟該不動產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林之名下,原告雖具占有事實,仍無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約為借名人登記財產權利,惟其效力僅及於當事人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基於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固負有返還登記名義之義務,然該義務對於第三人並不生效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提起
異議之訴,須其就執行
標的物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謂該等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或其他足以對抗執行之權利而言。依原告之主張,其就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僅有債權契約
法律關係,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理,尚無違背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之對世權利,
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得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又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自已與訴外人林之間之契約關係,對被告提起
確認之訴,因被告並沒有否認其上述關係存在,
是以對被告而言,原告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故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