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莊家漢
被 告 李家旭
麗日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李家旭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2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2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家旭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豐濱鄉台11線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台11線36.5公里處時,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A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被告李家旭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扭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93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32元、
精神慰撫金66,000元等損害,另支出系爭A車受損拖回桃園維修之拖車費用15,000元、車輛維修費用121,150元,並有驗車罰單900元。被告麗日鑫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李家旭之僱用人,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2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家旭為被告麗日鑫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由被告負全責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無意見,但不同意拖車費用、系爭A車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家旭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的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
無訛,被告均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家旭駕駛車輛行經花蓮縣豐濱鄉台11線36.5公里處時,未注意分向限制線而使入原告之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被告亦不爭執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麗日鑫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李家旭之僱用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393元、不能工作損失10,832元,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A車受損需要支出拖車費用、維修費用、驗車費等語,
惟原告並
非系爭A車
所有權人
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4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代付此部分費用之證明,原告既非有
請求權之人,其請求即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對於生活上造成不便,
堪認對於原告人格
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9,22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原告請求關於拖車費用、維修費用、驗車費部分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用,惟此部分均為原告敗訴,故應由原告負擔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