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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簡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9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卓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60元,及其中新臺幣27,025元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未繳納電信費而違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7,025元及違約應繳之專案補貼款106,635元,共計133,660元。臺灣大哥大已於民國109年8月5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合法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60元,及其中27,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提出任何書狀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上開電信費27,025元及違約應繳之專案補貼款106,635元,共計133,660元之債務,且原告已合法受讓該等債權等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收件回執、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費繳款通知等影本為證,經核大致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積欠其前揭133,660元之債務等,應可信為真實。
五、再就原告請求本件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院卷第83頁)起算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