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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簡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徐美玲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933號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本114年度司促字第111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然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114年8月2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則該程序已由桃園地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由桃園地院專屬管轄;又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免裁判矛盾,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桃園地院管轄,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