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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簡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簡字第7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黎鍾栩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6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9,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7時41分,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蘇花改155.6公里處時,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任意駛入來車道與訴外人郭奉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麗日鑫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480,000元(工資52,178元、零件401,293元、烤漆26,529元),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撞及原告所承保之麗日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照片及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未為答辯否認,視同自認,應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定有明文。依車禍現場圖及事故影像,被告確實跨越車道逆向行駛直接撞及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堪認定。又損害之範圍,亦有上開維修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影本為證,應可採認真實。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8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0,9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1,293÷(5+1)≒66,8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1,293-66,882) ×1/5×(1+6/12)≒100,3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1,293-100,323=300,970】,加計不須折舊之工資、烤漆,原告得請求379,677元【52,178+300,970+26,529=379,677】。
(四)從而,原告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