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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簡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彭雨笙  
            楊凱勛  
被      告  劉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北濱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濱街與自強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自強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應任意駛出邊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有訴外人蔡○珍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由被告機車左後側直行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3,824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198,564元、烤漆費用87,375元、工資費用47,88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蔡○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原告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23至57、71至1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蔡○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333,824元中,零件費用為198,564元、工資費用為47,885元、烤漆費用為87,375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41至55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8年8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簡卷第21頁),是至本件112年9月7日發生時止,已使用約4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6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8,564÷(5+1)≒33,0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8,564-33,094) ×1/5×(4+2/12)≒137,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8,564-137,892=60,67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195,932元(計算式:60,672元+47,885元+87,375元=195,93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路肩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且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任意駛出邊線」、蔡○珍「其他不當駕車行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78、93頁),是蔡○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蔡○珍與被告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蔡○珍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97,966元(195,932元×50%=97,9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見花簡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