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士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0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梁士謙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詎被告自113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債權金額計算清單等件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2,54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