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彣堯
蕭朋菖
被 告 劉美玲
劉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劉美玲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4,608元及利息等債務。劉美玲名下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其竟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
贈與被告劉建宏,並於110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
求償困難,自屬
詐害債權之行為,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回復原狀,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劉建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12日登記,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劉建宏則以:被告2人為姊弟,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2人母親之遺產,母親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另有現金200萬元,母親過世後,系爭不動產先為
繼承登記,被告2人各取得2分之1所有權,而後被告2人達成由劉美玲取得200萬元現金,劉建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遺產分割協議,並經地政事務所建議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劉美玲已領取200萬元現金。又平時被告2人並無聯絡,劉建宏對劉美玲所負債務並無所悉,
難認有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被告2人為姊弟,均為訴外人吳○子之子女,劉美玲先前積欠原告464,608元及利息等債務,
迄今仍未清償完畢;系爭不動產原為吳○子所有,
嗣因吳○子過世,被告2人於109年3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劉美玲並於110年4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建宏
等情,有本院花院嶽執109年司執廉字8136號
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39至43頁、不公開卷內之戶籍資料),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劉建宏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為被告以前詞
抗辯,茲就
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照
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劉建宏於110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應為2分之1,先予敘明。
⑴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
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被告劉建宏抗辯被告2人繼承吳○子之遺產,其遺產計有現金200萬元與系爭不動產,分由劉美玲取得200萬元現金、劉建宏取得系爭不動產完整所有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照被告2人就遺產之分配,由劉美玲取得200萬元現金,劉建宏並未取得任何動產,亦即劉建宏係以其原得分配之100萬元現金向劉美玲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準此,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間所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自
非無償行為,被告抗辯應可採信為真實。
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劉建宏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⑴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無償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⑵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前經本院認定為有償行為,既非被告之無償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
即屬無據,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請求回復原狀,應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