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花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徐于婷(原名:徐明君)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2萬1,8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花補字第5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1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3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上開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已罹於
時效。伊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異議之訴亦非顯無理由,
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㈠相對人執臺中地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於114年8月7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現由
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花補字第503號)卷宗
查核屬實。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萬2,666元(除本金外,尚包括計算至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一日之利息、
違約金,詳附表)已逾150萬元,係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62萬1,800元(計算式:207萬2,666元×5%×6年=62萬1,79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62萬1,800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
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裁判費,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