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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補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7號
原      告  楊清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140元,並補正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3、第117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以為聲請執行名義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無效。而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內容及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均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並無歧異,而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原告無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新臺幣(下同)8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又起訴狀固記載訴訟代理人紀岳良律師,並僅有紀岳良律師於書狀內蓋章,未提出委任書,起訴程式均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本票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謝至勛
楊清智
111年9月28日
112年5月30日
8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