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花補字第3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鍾明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6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周健忠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