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花補字第54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吳靖雯即吳芳瑜即吳秋蘭即筍山砂石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號),經
被告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83元【計算式:(本金3,345元+自民國100年8月26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250元)+(本金6,174元+自民國100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114元)=15,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周健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